【全教會新聞稿】981124_不論新法舊法,性侵學生查証屬實,就應解聘

【全國教師會新聞稿98.11.24】

不論新法舊法,性侵學生查証屬實,就應解聘

立法院通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和「教師法第14條」修正案,規定「教育人員性侵學生,查証屬實,一律解聘」。本會一貫支持該修正案之精神,不論案件是由學校「教評會」或「性平會」,或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理。

不論上述法案修正前後之發生之校園性侵案件,本會呼籲各校及教育主管機關堅守幾個原則:

一、案件如已有具體証據顯示其真確性,在調查處理之前,為避免可能再有人受害,應即予嫌疑人停聘,並嚴禁停聘期間讓嫌疑人進入校園。

二、堅守專業調查之精神,校方或教育主管機關選派之具備以下專業能力的調查人員:(學校並無多餘經費聘請專業調查人員,請主管機關予以補助或代聘)

(一)調查人員應熟知具有司法效力的証據和証詞之取得和保存,以避免確有犯行者因証據或証詞效力的不足,而透過司法救濟復職。

(二)調查人員在取得証詞過程中,有能力避免對受害者造成二度傷害,以及不因詢問嫌疑人之專業能力不足,無法突破其心防,反使案件陷入膠著。

(三)調查人員能保持調查中立之精神,對確有犯行者提出明確之調查報告,對受枉者,亦能還其清白。

三、嫌疑人於停聘靜候調查期間,其權益應與其他司法案件的嫌疑人相同;「受指控」不等於「確認有犯行」,除停聘避免可能再有第三人受害之外,不宜再先定罪處罰。

    除了以上的原則之外,本會另提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依據,學校可取得的司法和主管機關之協助。建議主管機關及各校依上述原則及以下提供之參考,逐案檢視,逐案解決:

一、受害人為16歲以下者為公訴罪,司法機關(檢調單位)應主動偵查,學校不宜再重覆調查,呼籲教育主管機關代學校申請司法機關之協助,取得調查報告。

依「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成年人對16歲以下「性侵害罪」,都屬「公訴罪」,自接到報案後,司法機關(檢調單位)就應主動偵查,並依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學校若也同時對同一案件進行調查,將使案件當事人受到重覆之詰問(受害人受二度詰問),若又與檢調單位調查結果不一,會使案件之處理出現牴觸之結果。

二、「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論受害者年齡,都有司法機關「驗鑑証據」之程序,即使告訴乃論罪,亦有証據存於司法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學校只要申請即可取得,因此不宜再由學校作重覆調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法條如下:

1、第8條之規定:「…教育人員…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2、第6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性侵害防治中心」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証據」。

3、第11條第2項:「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第3項:「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保管」。

    性侵案件即使對司法人員,在証據、証詞的取得上,也有相當之難度,何況學校人員並非調查專業或司法人員。本會呼籲教育主管機關和法務部或司法院協調,對校園性侵案件中「非告訴乃論案件」,若經通報,能指派專業調查人員協助學校調查;對「告訴乃論案件」,能優先調查審理,使學校也能有法定依據可處理。

全國教師會政策部  2009.11.24  
新聞聯絡人:詹老師(0982-939527;0932-181057、256751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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