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應展現維護私校教師權益之決心
◎ 羅德水(本會文宣部主任)
攸關教師權利義務的《教師法》,自民國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以來,即將屆滿15周年,然而,公、私立學校教師之權利義務迄今仍猶如兩個世界,無論待遇、退休、休假之規定,均存有不小的落差。以產假為例,部分私校竟然要求教師產假期間必須自付代課鐘點費,甚至自己尋找職務代理人,形同強迫「產假無薪」,嚴重剝奪私校教師之基本權益。
面對這樣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的事,身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教育部,理應嚴正捍衛教職員權益才是,詎料,教育部竟然不是要求違反法令的私校限期改正,而是建議教師與學校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完全沒有保障教育人員基本人權的決心與作為。
無庸置疑,受僱者享有帶薪休假,以及婦女享有帶薪產假都是基本人權問題,相關規定不僅見諸於國際公約,亦明訂於吾國法令。茲整理如下:
《世界人權宣言》第24條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岐視公約》第11條
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a) 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僱,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僱的歧視,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
(b) 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年資或社會津貼;
(c) 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事務;
(d) 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勞動基準法》第50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51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教師法》第18-1條
教師因婚、喪、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檢視前揭相關規定,公私校教師均應享有帶薪產假之基本權利,建議勞委會應儘速將所有公私立學校受僱者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至於教育部方面,除應嚴格要求各級學校依法保障教職員基本權益外,針對違法扣發員工薪資、不給帶薪產假、拒發服務證明書、違法扣發聘書之私校,更應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相關規定,視其違規情節輕重,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與補助,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以具體作為保障教師權益。(9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