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國際工會聯盟(ITUC):2010台灣的勞動人權﹝摘要版﹞

以下為全教會外事部轉譯「國際工會聯盟(ITUC)」發表之2010台灣的勞動人權文章,請參閱。

1.2010台灣的勞動人權:譯註篇_中英名稱對照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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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工會聯盟(ITUC)發表】(譯註1                 

2010台灣的勞動人權譯註2

  • WTO大委員會對台灣貿易政策的評論報告【日內瓦,2010年7月5、7日】

全教會外事部編譯

【全文重點概要】

  台灣在1971年之前,已立法通過ILO的核心公約之其中四項:第98號、第100號、第105號、第111號;1971年之後,因為台灣在ILO的會員資格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取代,故,再也沒有立法通過任何ILO的公約。(譯註3)

  台灣在1962年立法通過了第98號公約「組織權及集體協商權原則之應用公約」,但是,並沒有通過第87號公約「結社自由及組織保障公約」。組織權利、集體協商權利及罷工權利在台灣是被容許的,但是,許多行業的受雇者被禁止組織及加入工會,集體協商也沒有強制性,罷工則因為冗長且複雜的程序,不是受阻於法律,就是實際上不可行。雖然工會法修正案目前正在立法院審理,由於法律並未制定對違法的雇主採取罰則,實際上,並未禁止反工會的歧視。

  台灣在1958年及1961年分別立法通過了第100號公約「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公約」,及第111號公約「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台灣的法律禁止就業的性別歧視,規定男女同等工作價值的同等待遇。但是,在碰到升遷、同等薪資及就業時,性別歧視依然會發生。

  由於ILO關於童工的公約是在台灣已不是會員後才通過,台灣無法立法通過。大致上,台灣的政府很有效率地實施童工方面的法律。

  台灣沒有立法通過第29號公約「強迫勞動公約」,但是,在1959年通過了第105號公約「廢止強迫勞動公約」。雖然,台灣的政府制定了適當的措施,以防止非法勞工買賣,但是,部分雇主和仲介會沒收居留證及工作證,或者,拒絕支付外勞的部分薪資,因而造成類似奴工的情況。(譯註4)

 

 

2010台灣的勞動人權

導言:

  這份報告是ITUC依據在WTO第一次部長級會議中(1996,12月9-13日,新加坡),與會部長的聲明:「我們要更新我們對國際公認之核心勞動基準所負的監督任務」,所要製作的系列報告之一。在第四次部長級會議中(2001年,11月9-14日,杜哈),我們再度確認這項任務。雖然台灣是在這些會議之後才加入WTO,不過,這些會議的決議依然是新加入會員該有的義務。台灣在2002年1月1日加入WTO,並且擔負了WTO的責任,因此,也必須承擔前述的義務。這些基準在ILO的「工作基本原則與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及「公平的全球化社會正義宣言(Declaration on Social Justice for a Fair Globalisation)」中,獲得進一步的支持。「工作基本原則與權利宣言」於1998年6月的ILO國際勞工大會上,經174個會員國決議通過;「公平的全球化社會正義宣言」則於2008年在ILO全體一致通過。

  ITUC在台灣的盟友是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the Chinese Federation of Labour,簡稱CFL),會員包括各種不同行業的受雇者,約有25萬人。

I.  結社自由與集體協商權

  台灣在1962年立法通過了第98號公約「組織權及集體協商權原則之應用公約」,但是,並沒有通過第87號公約「結社自由及組織保障公約」。

  自1929年,工會法(The Labour Union Law)就規定了組織權利,然而,公務人員、國防工業員工、教師、醫生(包含醫事人員)、家庭幫傭、軍警及消防人員都被禁止參加或組織工會;其中公務機關和學校的技工及工友依法律規定是可以組織工會的。公務人員協會法(the Civil Servants’ Association Law)及教師法(the Teachers’ Law)規定,公務人員及教師可以組織協會,和主管機關協商,但是,不可以罷工。不過,目前即將頒佈的工會法修正條例,准許教師參加或組織工會。

  工會如想要成立的話,必須向當地的勞工委員會提交組織章程,勞委會則有權以「擾亂公共秩序」或者「不合申請證照的資格」等理由,拒絕其申請。主管機關也可以用同樣的理由解散工會。

  雖然1929年的工會法允許政府直接干預工會的內部事務,目前工會法的修正版本應該規定工會可以選舉自己的領袖,並且決定工會內部組織可以接受干預的事務。工會法的修正草案已於2010年6月1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

  台灣現有的35萬外勞可以加入工會,但是,不可以組織工會。此外,很明顯地,外勞因為擔心被遣返,所以,他們受到虐待時,都拒絕通報。

  雖然,法律已通過集體協商,但是,並沒有強制性。只有5%的勞工受到有效的49項團體協約的保障,其中大部分都是大公司簽訂的。此外,規範工作條件及作為集體協商基礎的「勞動基準法」(the Labour Standards Law),不能適用於勞動市場的許多行業,例如,律師、醫生、護士和家庭幫傭。現有的團體協約,大致上,只不過是「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的勞工法令所規定的最低標準而已。

  法律規定可以行使罷工權,然而,在所有被禁止組織工會的行業中,員工想要宣告合法的罷工,其申請程序十分困難,罷工是被禁止的。工會只有遇到賠償和工作時間的問題,才被准許罷工。當爭議出現時,現行的「勞資爭議處理法」(Law on Settlement of Labour Disputes)制定了龐大的程序,以便讓勞方與資方達成協議。如果協議沒有達成,爭議的任一方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這時,主管機關就要啟動調解、仲裁或和解的程序。在主管機關介入的期間,勞方與資方不得採取抗議或報復措施。因此,罷工權實際上受到嚴重的侵害;而,集體協商的原則也遭受損害。目前正在修訂的工會法應該要改善工會的權利,堅持要有適當的集體協商協議書的談判。

  雖然1929年的工會法禁止反工會歧視,卻並未對不當的解僱工會領袖或會員訂定罰則。據報導,雇主在裁員期間,因為反工會活動,會用一些微不足道的理由,解僱許多工會人士。正在立法院修訂的工會法草案會處理這個議題。

  上述法令適用於高雄和台中加工出口區,還有台灣的其他地區。然而,勞工督導小組很少干預與加工出口區相關的議題,因為這些區域大多由經濟部所屬的單位管理。

  2010年3月,洋華光電(Young Fast Optoelectronics,簡稱YFO)桃園廠在剛成立不久的洋華光電產業工會(Young Fast Optoelectronics Trade Union,簡稱YFOTU)針對員工長久以來忍受「血汗工廠」的工作條件,向公司提出多項違法事件的批評,包含密集的工作、無薪的強迫加班(短發加班費)、惡劣的健康及安全工作環境。洋華光電甚至雇用了200個外勞和400個建教生,付給他們的薪水,比最低法定薪資還要低。

概要:

  組織權利、集體協商權利和罷工權利已立法通過,但是,許多行業的員工被禁止加入或組織工會,集體協商沒有強制性,而且,罷工不是被法律禁止,就是實際上被冗長繁複的勞資爭議處理機制所阻。因為法律並未向違法的雇主訂出罰則,反工會歧視並未被有效地禁止,不過,這個議題應該透過正在立法院修訂的工會法處理。

II. 就業、職業歧視和男女勞工同工同酬

  台灣在1958及1961年分別立法通過了第100號公約「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公約」,及第111號公約「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

  性別工作平等法(The Gender Equality in the Workplace Act)禁止性別歧視,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薪資、陞遷、分發,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可以請留職停薪的產假。

  事實上,工作的性別歧視是存在的。根據勞委會統計,女性的薪資是同等價值工作的男性之82%。女性勞動率是49.20%,男性勞動率是67.33%。根據女性團體報導,女性位居高度技術及薪資高的職位者,實際上是比男性少,還有,陞遷也比男性少。根據統計,台灣的女性公務人員比例為45%,但是,在中央機關的主管人員只佔13%。

  雖說已有進步,但是對懷孕女性的歧視仍就很嚴重。在性別工作平等法通過以前,雇主通常會要求女性受僱者於工作契約上載明,在懷孕或結婚時辭職。在性別工作平等法通過以後,上述作法雇主會受罰,他們開始假藉職業安全、健康的理由進行這種懷孕的歧視。

  職場的性騷擾是禁止的,而且,法律對違法者訂定嚴厲的罰則,雇主依法要建立職場性騷擾的申訴程序。不過,如果沒有適當的調查,法院通常不會受理職場的性騷擾案件。

  許多東南亞、中國大陸的女性為了找個丈夫或找一份工作,而移民到台灣。台灣有300,000名外籍新娘與大陸新娘,她們在許多方面受到歧視。政府當局要求大陸新娘必須在台灣居住8年,才能拿到工作許可證;外籍新娘則需要居住3年。這些外籍新娘與大陸新娘通常嫁給低技術及低薪資的男性,因此,他們要工作以貼補家庭收入,也要匯一部分薪水給他們家鄉的家庭。在被規定不能就業及語言能力不佳的這幾年當中,這些女性當中,有許多人只能找到非正式且不穩定的工作。

  通常,外勞無法享有某些社會福利,例如,2005年的退休金方案;而且,他們的薪資遠低於同等價值的工作。外勞往往成為仲介業者行規的受害者,行規強迫外勞變成契約勞工。

  169,000名外籍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

  法律禁止對身心障礙、性傾向或愛滋病患者的歧視。法律要求政府當局訂定協助身心障礙者的辦法,政府規定了私人公司和公家機構雇用身心障礙者的比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的私人公司,進用身心障礙者,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的公家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公家機構或私人公司違反上述雇用比例者,必須支付一個月薪資給「身心障礙福利基金(the Disabled Welfare Fund)。由於採用了上述的辦法,在公部門的職場中,身心障礙者佔了百分之四。」

  原住民約佔台灣人口總數的百分之二,通常從事於低技術及低薪資的工作。「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The Protection of Aboriginal Employment Rights Act)」保障原住民的權益,並且規定促進就業與服務的辦法。雖然該法案在2001年就立法通過,實際上,並沒有多少進展。原住民的失業率高達一般人的兩倍,平均薪資大約是全國平均值的百分之六十五。

  對女同性戀、男同性戀、變性人及雙性戀等求職者的歧視,會被處以46,200美元罰金。不過,據台灣同志人權協會(The Taiwan Homosexual Human Rights Association)報導,同志在就業方面會遭到歧視。(譯註5)

  愛滋病患受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the HIV Prevention and Patients’ Rights Protection Act)」的保障。不過,根據報導,愛滋病患仍會碰到就業歧視,以及社會上的污名化。(譯註6)

概要:

  台灣的法律禁止性別歧視,並且規定男女同等價值工作要有同等待遇。但是,在碰到升遷、同等薪資及就業時,性別歧視依然會發生。

III.       童工

  ILO關於童工的核心公約是第138號公約「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和第182號公約「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由於都是在台灣已不是會員後才通過,台灣不可能立法通過。

  台灣法律禁止兒童在15歲之前工作,6 歲到15歲要接受免費的義務教育,百分之九十九的青少年就學,沒有一般童工的問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the Child and Youth Sexual Transaction Prevention Act)針對提供或招攬兒童從事性交易者、鼓勵童妓者、印製傳播兒童色情書刊者等,訂定了罰則。不過,根據報導,仍然有兒童性交易,尤其是原住民兒童。政府當局採取了消除這個問題及起訴違反者的措施:2009年7月,由於從事兒童性交易案(包含前些年審理中的案子),有215人被起訴,273人被判刑。在2009年上半年,政府當局救出了93名童妓,並將他們安置在中途之家。

概要:

  大致上,台灣的政府很有效率地實施童工議題的法律。不過,仍然還有一些兒童性交易存在,政府當局正在努力消除這個問題。

IV.  強迫勞動

  台灣並沒有立法通過第29號公約「強迫勞動公約」,但是,在1959年通過了第105號公約「廢止強迫勞動公約」。

  台灣法律禁止強迫勞動,政府當局也於2009年一月通過一項新的反非法人口買賣的法律,以及一項保護受害者的預算案。

  然而,由於外籍看護工及家庭幫傭不適用勞基法,使得他們在大部分的職場中,權益無法受到保障。實際上,許多外勞都是契約勞工,他們的觀光證和居留證被雇主或仲介沒收;另一個常見的實際情況,把外勞的部分薪資扣留在特別的帳戶中,等到契約終止才發給他們。除了家庭幫傭常發生這種情況外,營造業工人、製造業工人及農人也都有。在台灣,有些外勞必須支付高達14,000美元的仲介費,造成他們欠雇主或仲介很高的負債。許多女性外勞以結婚為由,非法入境,結果卻被迫賣淫。

  政府當局努力在起訴非法人口買賣業者(即人蛇),2008年四月到十二月,總計有481件起訴案,其中,有234件被判刑。不過,許多人蛇被處以罰金,及不到一年的坐牢;因此,無法遏止這種犯罪。新的反非法人口買賣法律建立起一套官方的處理程序:讓受害者在接受保護的同時,也能參與起訴的過程。

  政府當局提供執法人及社工人員訓練,讓他們更了解非法的人口買賣,辨認其受害者。2009年二月,法務部簡化並標準化辨認受害者的原則。有些受害者被安置在非政府經營(NGO)的收容所,但是,有些受害者仍然被當作非法入境者或罪犯,支付罰金或坐牢之後,就被遣送出境。

概要:

  強迫勞動都發生在契約勞工身上,尤其是外勞。另外,還有非法人口買賣,以便從事強迫勞動或賣淫。

建議書:

1. 公務人員、國防工業員工、教師、醫事人員、家庭幫傭、軍警及消防人員應該被准許加入和組織工會。

2. 目前正在修訂的工會法應該要確定:政府不可直接干預工會的內部事務。

3. 勞工委員會有權拒絕申請組織工會的理由應該更明確,勞委會應該沒有解散工會的權力。

4. 政府當局應該停止歧視外勞,准許他們加入和組織工會。

5. 勞動基準法應該要修訂,以便適用於所有行業的員工,包含律師、醫事人員及家庭幫傭。

6. 政府當局應該簡化宣告合法罷工的程序,並且准許除了賠償和工作時間以外的罷工,例如:工作條件、職業安全、職業健康和職業團結。

7. 政府當局應該要提倡自由式的集體協商,而不是透過強制性的調解、仲裁、或和解的程序來規範勞動關係。

8. 目前的工會法修正案應該要確定:禁止反工會歧視,應該制定有效的罰金,懲處違反規定者。

9. 勞工督導小組應該積極監督工會法在加工出口區的公司的適用問題,不能交給經濟部管理。

10. 政府當局應該要想辦法處理(1)女性與男性工作者之間的薪資差距(尤其是高技術與高薪資的工作),以及(2)女性在職場中的薪資,實際上比男性低的現象。

11. 政府當局應該要正視缺乏實証的歧視孕婦的指控,確實執行法律。

12. 法院應該要正視職場中的性騷擾案件,有效地執行法律。

13. 外勞不應該無法享有某些社會福利,例如,2005年的退休金方案;而且,應該要想辦法消除與當地勞工之間的薪資差距。

14. 政府當局應該要停止對女性移民的歧視,尤其是前往台灣工作的中國大陸女性。

15. 政府當局應該要想辦法改善原住民的工作待遇,消除他們與大多數勞工之間的薪資差距。更迫切要做的是,政府當局應該要加強調查,並且起訴那些販賣原住民兒童去從事色情行業者。

16. 政府當局應該要明確禁止造成契約勞工的做法,例如:沒收觀光證和居留證、扣留部分薪資。

17. 仲介費應該由雇主支付給仲介業者,而不是由受雇者支付。

18. 政府當局應該要制定反非法人口買賣的法令(目前正在籌畫中),以便提供受害者適當的保護及安置的協助。

19. 為了和在新加坡及杜哈的部長級會議中所做的決議有一致性,台灣的政府應該要定期向WTO報告:在核心的勞動基準方面,立法上的改變與實施情形。


 

References【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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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cham, Brokers of migrant workers in Taiwan protest to secure profits, March 10,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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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2009 – Taiwan, 16 June 2009, available at: http://www.unhcr.org/refworld/docid/4a42148c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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