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選擇權與怪獸家長
林孟皇法官(羈押魚肉一書作者)
「高舉著『新生國小學區劃分不公』的白布條,大安區錦安里一至九鄰未劃入雙語教學之新生國小學區的里民,昨前往市府及市議會陳情,希望該里一至九鄰可以劃入金華及新生國小的共同學區。…陳情代表說明,錦安里一至九鄰與新生國小只隔一條麗水街,卻被劃分至金華國小,學生上課要穿越交通流量非常大的金華街與愛國東路,非常危險。一位陳姓家長也指出,劃分新生國小學區應以該校中心點來計算,目前區公所的丈量方式無法讓人心服口服,並質疑有特權的介入。」
這是一則有關於台北市新設國民小學學區劃分問題引發家長抗爭的新聞報導。其實,在新生國小尚在規劃興建階段時,由於將提供「雙語教學」的教育服務,許多台北市民即已對於該校學區劃分問題議論紛紛,大家都對於台北市政府如何擺平各方利益、劃分該校招生區域拭目以待。最後,雖然以丈量方式提出解決方案,但還是引發部分未劃入該學區範圍內家長的抗議。
這項爭議,在將錦安里一至九鄰劃分為新生及金華國小的共同學區後,問題或可迎刃而解,但在家長教育選擇權意識高漲的今日,類似的爭議必然不斷重演。尤其在人口密集、學校林立的都會地區,一旦有教育資源較佳、師資較優的明星學校出現,家長勢必透過遷移戶籍、尋找民意代表關說等各種方式,想盡辦法讓子女擠入該校就讀。而以「丈量方式不公」作為抗議理由的類似爭端,也將層出不窮。
額滿學校
目前,為實現教育機會均等及合理分配教育資源(確保各校入學人數與其容量相當,避免教育資源的浪費)的政策目標,政府在國民教育階段採取分發入學的學區制度,依學生戶籍所在地就近分發學生入學。但由於各校辦學品質良莠不齊,一旦出現明星學校,家長必將千方百計地透過遷移戶籍的手段,達到進入該校就讀的目的。然而,眾人遷移戶籍的結果,導致學校容量無法滿足入學人數的需求,於是只好以設籍時間的先後,來決定能否進入該校就讀。因此在每年五、六月間,常可見台北市政府公布「額滿學校」的新聞報導。
這些爭議問題,其實涉及家長是否有權為學生選擇自己喜歡的公立學校就讀?可否要求國家在住家附近興建學校以供就學?等等問題,都是饒富討論意義的。這些問題主要發生在國民教育階段,也就是人民享有請求國家提供教育服務的權利時,才具有討論上的意義。至於高中以上的學校教育,憲法並未課予國家提供人民這類教育服務的義務,即無所謂學校選擇權的問題。
簡單回答前述問題,答案是:不可以。因為憲法雖然規定人民有權接受國民教育,並不意味人民可以自由選擇哪一個學校就讀。雖然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明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不過,通說認為家長這種選擇的權利,應該只限於選擇私立學校或非學校性質的實驗教育就讀,並未包括選擇自己喜歡的公立學校就讀的權利。
按學區分發入學
目前,政府為便利學生就近入學及幫助學校控制班級數與學生人數,以促進教育機會的均等,遂畫分一定區域作為家長送子女入學的依據,這就是通稱的「學區制」。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明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而同法第六條也明定:「六歲的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這些規定,即是現行學區制的主要法律依據。
由這些規定可知,學生就讀哪一所公立學校,是依照戶籍所在地學區來畫分,而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的學生如果未依規定入學,各直轄市、縣(市)強迫入學委員會得對該學生的父母或監護人予以書面警告及罰鍰。可見除非學生選擇就讀的是私立學校或非學校型態的實驗教育,不然家長是無權為子女選擇自己喜歡的公立學校就讀。
學校選擇權計畫
雖然現行法律否定家長的公立學校選擇權,不過,仍然有不少家長透過遷移戶籍的方式,達到選擇特定公立學校就讀的目的。這種越區就讀的方式,因為學生實際上並未住在該學區內,顯見是利用法律規定的變通作法。然而,通常有能力作這種選擇的,大都是經濟條件較佳、社會地位較高的家庭,某程度來說,其實也是教育機會的不均等。
理論上,各公立學校提供的教育服務應該是一致的,則進入哪一所學校就讀並無兩樣,即無選擇學校的問題。然而,因為教育資源分配的不公平,事實上學校教育一直存有城鄉失衡的情況,在師資較優、教材設備較佳的情況下,家長自然選擇越區就讀。
由此可知,家長願意放棄就學的不便而越區就讀,有它現實上的選擇利益。英、美等國近來積極倡議的「學校選擇權」計畫,一方面固然是希望將競爭機制引進僵化、壟斷的教育系統,迫使教師及學校當局必須回應消費者的教育需求;他方面也是認為學校選擇是一種基本權利,就如同人們可以選擇信仰所認同的宗教、選擇在希望獲取商品的商店購買一樣,人們可以支付學費選擇進入私立學校或不同類型的公立學校就讀。
學校是為學生而存在的
作為教師,實應體認人民才是教育權的主體,學校是為學生而存在的,教師本身並非學校存在的目的。因此,教師應該將自己定位為教育服務者的角色,應以「服務者應該以滿足消費者需求」作為教育工作的圭臬,以維護學生的人格尊嚴、追求學生的最佳福祉及促進學生的自我實現,作為教學的最高指導原則。
在政府施政方面,學區制既然是目前我國國民教育所採行的入學制度,而且各公立學校確實有辦學績效不一的差別,則如何公平、妥善的畫分各學校學區,即成為值得關注的焦點。各縣市政府實在應該依照法律的授權,擬定具體可行的自治法規,由不同團體代表所組成的多元委員會,在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的原則下,畫分、調整各學校的學區,以保障學生的就學、均衡學校的發展及配合社區的需求。
在強調卓越教育的目標下,以市場為導向的消費者選擇運動,成為美國教育改革的主要策略,也就是前述的「學校選擇權」計畫。不同於早期所推動選擇私校就讀的教育券制度,而是打破傳統分發入學的學區制度,賦予家長得為子女的最佳福祉選擇公立學校就讀的權利。這包括設立磁性學校(magnet school)、另類學校(alternative school)及特許學校(charter school)等特殊辦學型態的學校,以提供家長多樣化選擇的機會。其中以提供特殊課程的磁性學校,以及強調法令鬆綁、學校自主經營的特許學校,最獲得家長的普遍認同。
這樣的發展經驗告訴我們,當人民是教育權的主體已獲得確認的今日,如何滿足人們的教育需求,已成為學校教育應該追求的主要目標。目前因為種種現實的因素,強制分發的學區制度或許仍是多數國家所共同採行的入學制度,但隨著國際社會逐漸發展為強調創新、腦力密集的資訊社會,以及強調適性發展、多元選擇的工商服務社會時,齊一、標準化的學校教育,已不足以滿足多元社會下多樣化的教育需求。公立學校如果不揚棄齊一、呆板與閉鎖性的教育方式,或許國人也將開始推動學校選擇權運動。
後記
九十七年六月間,在中國時報看到一則報導:日本郊區的一所小學裡,舞台布置妥當,燈光逐漸暗下來,每個人都等著欣賞小朋友出場表演「白雪公主與七矮人」。小朋友終於出場了,但奇怪的是,怎麼每個小朋友演的都是白雪公主?而且為什麼台上有一堆白雪公主,七矮人卻一個也看不到?不過,對坐在台下的「怪獸家長」(Monster Parents)而言,二十五個白雪公主、沒有小矮人、也沒有邪惡的巫婆,卻是一大勝利戰果。
「Monster parents」是日本自己創造出來的英文詞彙,「怪獸家長」是日本學校對於以自我為中心,對學校提出無理要求、妨害正常學校管理的家長所為的稱呼。這些家長認為自己的小孩沒有受到公平對待,因此對老師施壓、精神騷擾,甚至對學校管理階層申訴。普通一點的要求老師改變、更換,嚴重的要求則是要「不適任」老師辭職為止。據統計,日本已有數十名老師當著憤怒的家長面前被迫辭職,甚至有教師因而自殺。
這些處處干涉的「怪獸家長」,確實成了日本特殊的社會現象,富士電視台遂將它搬上小螢幕,劇名就叫「怪獸家長」,由米倉涼子主演,於二00八年七月正式播出。日本學者的研究指出:這類家長開始增加的時間,是在一九九0年代後半,有很多人自身經歷過一九七0年代後半至一九八0年代前半的校園暴力經驗,對教師沒有什麼敬意;也有認為這與近年來少子化,家長過度寵溺子女有關;另有研究則認為二十一世紀初日本許多縣市取消學區制,家長成為可以自由選擇學校的消費者,學校被迫奉行「顧客至上」主義。
其中關於「怪獸家長」的產生與學校選擇權運動有關的論點,恐怕需要更多的實證研究,因為最早推動選擇權運動的英、美國家,並沒有產生類似的社會現象。即便認為有所關聯,本文所謂教師「應該將自己定位為教育服務者的角色」、「服務者應該以滿足消費者需求作為教育工作的圭臬」的論點,不意味教師要接受家長的予取予求。畢竟任何學校教育的推動,還是要符合教育的目的,並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考量。一個只知溺愛的父母,並未善盡教養的職責;只有白雪公主而無小矮人的舞台劇,更已失去教育的意義。
依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簽約國應考慮兒童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兒童負有責任之個人所應有之權利與義務,確保兒童之福祉與必要之保護與照顧,並以適當之立法和行政措施達成此目的」的規定,學校、教師或家長在對兒童施以教育時,都應該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因此,所謂教師應「滿足消費者的教育需求」,是指以兒童最佳利益作為教學方針,也就是以維護學生的人格尊嚴、追求學生的最佳福祉及促進學生的自我實現,作為教學的最高指導原則。是以,如果「怪獸家長」提出無理的要求,教師都應該直接予以拒絕,學校及教育行政機關則應作為教師的後盾,不可抱持息事寧人的態度;如果教師與家長因此發生訴訟於法院時,法官更應秉持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的意旨,作出妥適的裁決。為免引起誤會,特別附記加以說明!
資料來源:高雄縣教師會教育論壇
http://tinyurl.com/2cdn44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