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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有權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權利
☉任懷鳴2010.9.3
本文的標題,正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的重要主旨。事實上,1948年聯合國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第4款就有同樣的規定:「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而這項權利正是為了保障該條第1款的權利:「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就基本人權的概念而言,工作權有二層意義:首先,穩定的工作是個人生計的保障;其次,一個適合的工作也是個人自我實現與獲得尊嚴的來源。因此,合理的工作權至少應包括:公平就業的機會、選擇工作的自由、合理的工作條件及報酬(包括:薪資、獎懲、晉升)、不被任意辭退等等。而「組織或參加工會」正是保障工作權的一項「工具性權利」,因為,只有仰賴工會的集體力量,才有可能與雇主平等協商,為勞工爭取保障與合理的待遇。從世界各地工會的發展歷史也可以看出,工會愈強大的地方,其勞工的工作保障就愈健全。
而教師作為受雇者,自然與所有勞工(不論是所謂藍領勞工或白領勞工)一樣,擁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事實上,目前依《教師法》所組成的教師會,其本質就是教師工會,只不過《教師法》所賦予教師會的勞動權利不夠充分罷了;至於是不是叫作工會,反而不是那麼重要。
■人權故事
1961年南韓進入軍事統治,學校則成為軍事政權下的宣傳中心,政府要求教育工作者灌輸它的意識形態;在那個威權年代,南韓政府不准教師談論軍事統治,而大多數韓國教師也只得聽從政府擺佈。但1987年的「工人大抗爭」影響了許多教師;於是各地教師工會紛紛成立,當教師根據良知進行教學,工會就出面保護教師自主的聲音(註1)。「當時的盧泰愚政權眼見不對勁,竟下令把全國各地三千多名教師工會的積極份子開除。結果,這三千多名教師的大多數不僅沒有從此消失,反而選擇留在學校附近,繼續從事工會活動,薪水全靠其他工會以及國際工運的募款,平均每人月領三千台幣,這樣過了五年!1993年金泳三上台後,眼見教師工會不僅消滅不了,而且韓國教師總工會日益強壯,只好宣佈讓這些教師復職。」(註2)
台灣的教師工會運動也是從維護教師工作權和教學自主權開始的。1980年代,台灣社會也剛要從威權主義轉型到民主體制,而1987年的解嚴則正式宣告台灣社會力的解放;於是,不但政治改革運動如火如塗地進行,許多其他新興的社會運動同樣風起雲湧,教師人權運動便是其中之一。1987年8月,石文傑、李勤岸、盧思岳等幾位「不當解聘教師事件」的當事人,在台北市發起成立了「教師人權促進會」,其宗旨就在「維護教師的工作權」,而訴求當中也明列了「開放教師組工會」及「賦予教師罷教權」。一年後,教權會發表〈教師人權年度報告〉指出,該會一年內接獲無數「教師遭受迫害」的投訴,也說明該會處理的10起較重大的教師被不當解聘、記過、誣陷、考績不公、減薪等案件;報告中也說明該會一年中促成的各項危害教師的制度改革,包括:取消教師值夜、廢除安維祕書、考績委員由校務會議推選…等等(註3)。但愈來愈多的教師申訴案件也讓教權會意識到,制訂一部保障教師工作權益的《教師法》,是一件刻不容緩的事。
在教權會的催促中,教育部先後於1987年底及1988年8月成立「教師法研究專案小組」及「教師法諮詢委員會」來研訂《教師法草案》,以解決「教師身分與地位不夠明確、教師權益未獲合法保障、教師離職給付制度不一致、教師申訴管道未建立、教師專業組織功能不彰」等問題。然而,當時政府的立法態度顯然消極拖延;因為,直到1992年,立委謝長廷提出《教師法草案》,教育部才終於在1993年提出官方版草案。但也一直到1995年7月14日,才在多個民間團體的大力促成下,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教師法》;其中規定教師得組成「教師會」,教師會可以「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派出代表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以及「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那麼,台灣不是已經有教師會了嗎?為什麼非得組「教師工會」不可呢?
2003年12月,國際教育組織(Education International, EI)亞太年會在高雄市舉行,當時,負責總協調的亞太區祕書長馬修斯先生(Aloysius Mathews)曾私下問教師會的幹部:「為什麼你們是Association(協會),而不是Union(工會)呢?」當教師會的幹部用半生不熟的英文解釋了半天,馬修斯先生仍一臉困惑的說:「可是,實際上你們就是Union(工會)啊?」馬修斯先生當然不能理解,台灣的《工會法》為什麼要限制教師組工會,而當時教師會的幹部也沒向馬修斯先生解釋清楚:其實,教師會並未擁有完整的勞動三權。
就拿《教師法》規定教師會可以「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來說,因為《教師法》並沒有對拒絕協商的一方,制訂禁制或懲罰的條款,以致於雇主(政府或董事會)如果不跟你協商,你也拿他沒輒;換句話說,教師會擁有的法定協商權是「被動的協商權」。此外,《教師法》並未賦予教師會發動罷工或任何法定的爭議權利;因此,如果勞資協商不成,教師會並沒有「最後的籌碼」可以和雇主抗衡。
事實上,《教師法》完成立法及教師會成立的這10餘年來,僅管教師受迫害的比例已大幅降低,但教師權益受損的案例仍所在多有。例如,教師被強迫擔任導護、監廚、兼辦人事、會計等「非關教學」的工作,教師被強迫參加科展、製作花燈、使用母語教學、參與指定活動、參加週三進修、參與課後輔導…等等「教學專業自主權被侵犯」的現象,教師考績被政治干預,甚至被不當減薪、逼退、甚至解聘的情形(以私立學校較多),也是時有所聞。這些困境,都有待「真正擁有勞動三權」的教師工會予以克服。
■人權兩公約給我們的啟示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第2款則規定:「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也規定:「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由此可見,「組織和參加工會」同時具有公民權利面向,也具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面向;事實上,1993年世界人權會議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及行動綱領》就明白指出「一切人權均為為普遍、不可分割、互相依存、互相聯繫。」也唯有如此,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啊!
過去,台灣的《工會法》禁止教師組織工會,而《教師法》賦予教師會的勞動權利又顯然不及工會;因此,不久前國際工會聯盟(ITUC)發表的〈2010台灣的勞動人權報告〉,其建議書的第一條就是:「公務人員、國防工業員工、教師、醫事人員、家庭幫傭、軍警及消防人員應該被准許加入和組織工會。」如今,《工會法》終於開放教師組工會了,但包括「不得組學校教師工會」以及「教師不得罷工」,都顯示這個國家「維護教師權利」的概念仍有不足。
要補充說明的是,在整個人權體系中,「組織或加入工會的自由」只是「結社自由」的一種特殊情況;「加入工會」固然在維護其工作權,它也仍是一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因為,透過參加工會,一個人可以參與攸關社會發展的公共事務,也可以表達他的政治主張。因此,參加教師工會不只是為了保障工作和維護尊嚴,也是為了「善盡公民的責任」。事實上,台灣未來的民主深化,需要更強大厚實的「公民社會」,以進行對政治部門的監督、甚至參與。而所謂「公民社會」,其實就是指社會上各種可以凝聚人民共識的民間組織,工會便是其中之一。我們認為,教育工作者在教導學子成為「稱職公民」的同時,自己其實也該以身作則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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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註1:資料來源:韓國教師工會官網http://english.eduhope.net/history.htm。
註2:邱毓斌:〈韓國民主勞總理事長獲釋有感〉,2002。資料來源:部落格「火燒之島」http://blog.roodo.com/wobblies/archives/13541.html。
註3:石文傑:〈1988年教師人權年度報告〉。收錄於《挺舉教師人權》,個人出版,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