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教師會新聞稿 2011.02.25】
《兩公約》滿週年,《人團法》何時解除管制?
高雄縣教師會呼籲:將人民的結社權歸還給人民
為保障人權,馬政府積極推動相關修法工作,其中,最具指標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已自民國98年12月10日開始實施,依規定,相關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兩年內完成修正。
本會為鼓勵會員積極參與會務,落實直接民權,前於民國97年5月3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決議通過本會理事長由會員直選產生,惟高雄縣政府以「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已明定理事長之產生方式」為由,不予備查,本會遂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本案是國內法制落後國際人權潮流的典型例子,公布於民國31年間的《人民團體法》是威權時期管制人民團體的產物,內有諸多條文與當前多元的民主氛圍格格不入,其中,最為離譜的,莫過於限制理事長選舉方式,依現行《人團法》相關規定,不僅限制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人數,且明訂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於是出現總統直選即將進入第五屆,人民團體卻不得直選理事長的荒謬現象。
毫無疑問,限制人民團體理事長選舉方式不僅毫無必要,更已明顯抵觸《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國際公約》、以及我國甫實施的《兩公約施行法》,實在是政府全力落實人權保障的一大反諷。
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劉亞平指出,為凸顯《人民團體法》不當限制人民團體會務運作,箝制直接民權之戒嚴思維,高雄縣教師會業已通過將對《人民團體法》限制人民團體會員直選理事長之規定提起釋憲,希望透過各種努力真正落實《兩公約》所揭櫫的人權價值。
進一步言,《人民團體法》可進一步檢討者甚多,諸如:人民團體之設立應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簡化人民團體設立程序、組織社團除罪化等,事實上,大法官會議也已於民國97年6月20日作出釋字第644號解釋文,指出《人民團體法》規定主管機關以「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在《兩公約施行法》實施屆滿一年,各級政府積極檢視相關法令與行政措施有無抵觸《兩公約》的此刻,高雄縣教師會以切身之經驗,呼籲在釋字644解釋文的基礎上,儘速修正不合時宜的《人民團體法》,解除國家機器強加於人民團體的緊箍咒,將屬於人民的結社權歸還給人民,莫讓保障人權淪為一句口號。
附件
《人民團體法》第17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國際公約》第8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
(甲)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結社之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1948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憲法》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憲法》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公布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第 1 條 |
|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
|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第 3 條 |
|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
第 4 條 |
|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
第 5 條 |
|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
第 6 條 |
|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
第 7 條 |
|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
第 8 條 |
|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第 9 條 |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