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工會籌備會】建請縣府要求所屬人員依法行政,並請提升所屬人員之勞動人權觀念–公文往返

主旨:建請貴府要求所屬人員依法行政,避免觸犯法律規定,並請貴府提升所屬人員之勞動人權觀念,請 查照。

說明:

  • 一、 聯合國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皆一再宣示人人都有權組織和參加工會,立法院98年4月22日通過《兩公約暨其施行法》之後,工會法在去年6月1日完成三讀修正,教師得以籌組工會。
  • 二、 本會接獲已申請加入本工會教師反映,貴府所轄某學校校長發送書面文件於校內教師桌面,文件內容大意為「呼籲教師注重形象、要知足,考慮清楚後才加入工會」,意圖妨礙教師加入之意願。
  • 三、 該校已有十幾位教師申請加入本工會,校長身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而做出前述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建請貴府要求所屬人員依法行政,避免觸犯法律規定,並請貴府提升所屬人員之勞動人權觀念。

﹝附件﹞
1.發文-002號:建請貴府要求所屬人員依法行政,並請貴府提升所屬人員之勞動人權觀念.pdf
2.該校長發送之文件

3.教育處覆函
 

4.勞工處覆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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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第 4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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