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教會】函請教育部重釋學校聘約協商權

【100.10.25 全教會發文】

主旨:貴部「100.10.07臺研字第1000173795B號」函對學校與學校教師會商訂聘約之釋示,似有不明之處,本會日前迭接詢問,茲表達意見如說明段。建議 貴部再另函解釋,以協助學校了解教師法規定之意旨,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 貴部「100.10.07臺研字第1000173795B號」辦理。
二、 依據教師法第26條之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依27條第2款之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 依上開二條文,「聘約及聘約準則協商」一定包括「學校教師會」一級;而「聘約準則」應為各學校共同遵守,自不應為單一學校教師會與學校協商,應為全國及地方教師會與同級教育主管機關協商。因此,學校教師會之協商權應為教師法27條第2款之各校「教師聘約」,且各校教師聘約不得違反上級機關與全國及地方教師會協商訂立「聘約準則」。
四、 自教師法實施以來,聘約準則為教育部和各地方政府教育局(處),分別與同級教師會協商,學校聘約則由各校行政體系與學校教師會協商訂定,如說明三之運作方式,十餘年來運作順暢,未有疑義。因此建議 貴部再另函釋疑,以協助學校了解教師法規定之意旨。
副本
五、 依教師法規定,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之協商,均依上述程序即可,並未規定協商完成之教師聘約需送校務會議通過。

發文-100457號-政字-請重釋學校聘約協商權(副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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