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教師法修正條文評析(三)

教育論壇:教師法修正條文評析(三)

2012-10-17台灣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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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德水

官版教師評鑑的問題與因應對策

行政院日前通過《教師法》修正草案,媒體大幅報導教師評鑑入法後,中小學教師必須接受評鑑,若未通過評鑑,將面臨解聘或不續聘,引起教育界恐慌。

教師法修法脈絡

《教師法》自1995年8月9日公布以來,歷經8次修法,此次修法並非新案,其中,有關不適任教師之條文(調降教評會、申評會之專任教師比例),早在第5屆立委任內即有相關版本(2002-2005);至於教師評鑑入法,更是教育部、校長團體、家長組織長年來的主張。

本修正案雖非新案,惟檢視行政院版《教師法》修正草案,卻涵括了「調降教評會專任教師比例」(修訂第11條)、「中小學教師評鑑入法」(增訂第17條之1)、「中小學教師一定在校服務時間」(增訂第18條之2)、「刪除教師會任務」(刪除第27條)、「調降申評會專任教師比例」(修訂第29條)、「增訂校長團體、家長團體參與訂定教育法規」(修訂第37條)等重要條文,針對此一版本,筆者此前已做過兩次討論,質言之,此一草案嚴重悖離《教師法》「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立法意旨。

儘管在教師組織努力下,教育部此前有關「教師評鑑入法」、「調降教評會、申評會專任教師比例」之修正條文均未獲得通過,但此次捲土重來,其勢不容小覷,各級教師組織應積極展開遊說攻防,阻擋惡法貽害台灣教育。

官版評鑑難以服人

無視教師組織對評鑑制度所提不同意見,院版《教師法》修正草案第17條之1,明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接受教師評鑑;其評鑑項目、內容、指標、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在多數人贊成教師評鑑的氛圍下,此一條文無非是官方對家長與校長團體的回應,然而,支持者除了只能預設評鑑有助提升教師專業的結論,要不就是毫無根據地以「全世界各國都有教師評鑑」,或者「連法官都要評鑑了」等做為教師必須評鑑的理由,除此之外,可曾提出實施評鑑制度後台灣教育將如何精進的專業論述?遑論,教育部迄今為止連該怎麼評鑑、如何評鑑、誰來評鑑、評鑑結果之後續處理等細節均付之闕如。

推動教師評鑑的動機,或是為了提升台灣教師專業,然而,就近年來台灣中小學生參與的各項國際評比(如OECD主辦之PISA)來說,台灣學生程度大多名列世界前列,相當程度反映台灣教師素質,反之,實施評鑑制度的國家如美國排名卻遠遠落後於台灣。事實上,備受台灣推崇的芬蘭也沒有實施教師評鑑,台灣教育制度出現的問題,從來就不是基層教師的素質問題,從來就不是有沒有教師評鑑的問題,而是我們有一個民粹取代專業、投資不足、政策反覆的教育環境,有一群只知道批評基層教師、不願自我檢討的教育官員。

教師不是害怕評鑑,而是觀諸實施多年的中小學校務評鑑與高教評鑑,不僅乏善可陳,甚至淪為紙上作業、作文比賽、形式主義,業已嚴重干擾學校正常校務運作、妨礙教師正常教學工作,此刻,教育部應該做的是,對錯誤的評鑑機制進行深切反省,而非急於將錯誤複製到中小學。

不適任目前即可處理

另一個支持教師評鑑的理由是「現行機制無法有效處理不適任教師」,因為「教學不力」、「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概念模糊不清云云。

事實上,論者所舉疑似不適任教師個案,皆可由現行機制處理,之所以沒有處理,問題不在於機制,而在於執行面,教育部應該針對現行機制提出檢討與調整,而非急於以沒有具體內容的評鑑取代,何況,實施教師評鑑制度後,教育部也未必能釐清「教學不力」、「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職是,現階段應深化校長與教師之民主法治基本素養,讓教育人員正確理解不適任教師之處理程序,而非推動評鑑入法。

組織因應對策

不少老師關切本案後續發展,並提出兩個質疑,其一,為何輿論充斥教師必須評鑑的風向?為何媒體大多只報導校長與家長團體的意見?其二,教師組織可不可能阻擋法案惡修?甚至不讓法案出教育部?

必須再次指出,媒體片面報導教師評鑑,主因不在支持者提出了什麼論點,事實上,他們除了凡是必稱教師評鑑外,也沒有提出什麼深入論述,相反地,反而是教師組織對國內外教育評鑑缺失長期提出批判,輿論對於教師評鑑的支持,其實反映了社會對精進教育的急切,我們必須更有耐心與其對話,讓社會理解形式主義的評鑑無法提升教育品質。

至於教師組織可不可能擋下《教師法》惡修?須知,對法律案提出修正提案,原本就是行政院職權,教師組織雖然在教育部相關會議明確反對評鑑入法,惟依現況不可能阻止行政部門提出法律修正案,然而,此前幾次《教師法》修正版本皆無法完成三讀,其實也反映了教師組織的國會遊說能量,可以說,要不是有教師組織據理力爭,教師評鑑恐怕早已完成法制化。

基此,全國教師工會對教師評鑑之基本立場如下:

一、教育部應先對錯誤高教評鑑、錯誤中小學校務評鑑向全國教育工作者道歉。

二、教育人員評鑑應依其職務之差異或改進專業知能之不同需求,分別訂定其評鑑指標。

三、教師評鑑之內容、指標、評鑑方式、程序、評鑑人之訓練及認証、評鑑結果之呈現、認可、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團體協約法,與全國性教師工會組織協商訂定。 

(全國教師工會文宣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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