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與法規處工作報告102/07/29

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法規處工作報告102/07/29

  1. 提供團約協商相關公函法律意見。
  2. 草擬「宜蘭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要點」修正意見
  3. 教師執行業務相關新聞與法律常識。
  4. 準備7/8召開法規處處務會議。 
  5. 就特教會提案提供意見。

(1) 新聞: 老師撞騎士 判賠逾2千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1號.pdf

記者董介白/台北報導|聯合新聞網–2013年7月24日下午3:03

桃園縣大溪鎮內柵國小謝姓教師,為了籌備校慶藝文展,開車前往校友家載送畫作時,不慎與一旁的機車騎士發生擦撞意外,造成騎士摔成植物人,經家屬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謝老師並非執行公務行為,不須由國家賠償,但判決謝老師必須賠償騎士以及家屬近2200萬元。

這起車禍意外發生在2年多前,當時在大溪鎮內柵國小服務的謝姓老師,為了要籌備學校110周年校慶藝文展,由於校長向一名校友商借了部分畫作,謝老師為此開著自己的轎車,打算前去載送畫作。

判決指出,當謝老師開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的中正路時,右轉轉進巷道,緊隨在後方的古姓年輕機車騎士,閃避不及撞上謝老師的汽車,由於古男頭部嚴重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後,最後成為植物人。

一審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老師載送畫作的行為,並非屬於執行公務的行為,不需由國家賠償。家屬上訴二審,要求內柵國小必須連帶賠償。但高等法院審理後,還是認定老師並非執行公務行為,駁回上訴。

(2) 法律常識

A.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目的—國家賠償法: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早期的法制發展是認為「國家不會犯錯」,之後才開始承認國家的公務員會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所以,設立法律讓人民有所依據,而制定國家賠償法。一方面國家的資力雄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被侵害時,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較有保障;另一方面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只有在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也就是說,只要公務員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自己就沒有賠償義務,公務員更可以勇於任事,對於依法行使公權力者都是一種保障。

B.何謂「重大過失」: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C.不成立國家賠償原因: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指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謝禎宏發生本件車禍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但為被告內柵國小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參酌證人即被告內柵國小前任校長鄭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謝禎宏沒有參與校慶活動之接洽畫作、搬運畫作等工作,只單純負責攝影;游禮海的家屬同意提供五件攝影作品及一件木雕作品參展,因為作品很大,我的小客車無法載運,且對方答應提供作品時間比較晚,我希望趕快載回來佈置,我就直接問有休旅車的被告謝禎宏可否幫忙載運,被告謝禎宏回答他要先去看母親,但不知要花多少時間,要看了母親之後才知道狀況,我當時認為被告謝禎宏應該是拒絕我,我就沒有再要求,且我詢問完後,被告謝禎宏一直到快五點還在學校,當時在下雨且時間很晚,游禮海家的店面可能也已經關門,所以我就認為第二天白天再去載運即可等語(見本院國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足見被告謝禎宏並未明確答應前往游禮海家中載運作品,而係告知證人鄭鳳珠要先前去探望母親,待得知母親狀況後才能決定是否前往載運作品,自難遽認被告謝禎宏下班後開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即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再者,被告謝禎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來的計劃是先去看我母親,確定我母親是否要去就醫,若就醫完,還是會去載運作品,但還沒有看到我母親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國字卷第10頁反面),益徵被告謝禎宏主觀上係計劃先探視其母親,待處理完其母親之各項事務後,始依時間狀況決定是否前往游禮海家,足認被告謝禎宏縱有前往游禮海家中載運作品之意,亦應自其離開怡德養護中心前往游禮海家中時,始得認定被告謝禎宏已開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被告謝禎宏既陳稱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往怡德養護中心時,未看到其母親即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謝禎宏當時駕車之目的顯係為處理探望母親之私事,而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甚明。參酌上開各情,被告謝禎宏主觀上既未決定是否前往游禮海家中載運作品,客觀上亦未開始其執行職務行駛公權力之行為,因之,原告主張被告謝禎宏開車肇事屬執行職務行駛公權力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內柵國小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D.不成立國家賠償不利於該教師與被害者:雖然,不成立國家賠償不利於該教師與被害者,惟法院仍需依法判決!這就是「依法而治」的真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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