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法規處工作報告 102/08/14
- 參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程序。
- 草擬「宜蘭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要點」修正意見
- 草擬「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法律諮詢申請書」修正草稿
- 教師執行業務相關新聞與法律常識。
- 8/7召開法規處處務會議。
(1) 新聞: 導師齟齬寫惡評 校方開會討論
中央社 – 2013年8月11日 下午4:28
(中央社記者戴雅真台北11日電)台北市私立華興中學國中部1位學生與導師發生齟齬,疑遭導師在成績評量列舉「滋生事端」等評語,校方表示明天將開會討論。
蘋果日報今天報導,這名學生因為和導師發生爭執,使導師受到校方懲處,結果導師在學生的學期成績評量紀錄上列舉「常找藉口或怪罪別人」、「說人是非滋生事端」、「對師長態度不尊敬」、「遇事推諉」等評語。
華興中學校長梅瑞珊表示,學生在8月9日接獲「學習成績評量紀錄」通知單,對導師的「文字描述與具體建議」不滿,至學務處申訴。
梅瑞珊說,成績評量紀錄的「文字描述與具體建議」雖屬導師權責,但在接到學生申訴,將於明天召開會議討論。由於這名導師已離職,校方明天會邀請這名學生的任課老師與會,研擬修改評語。
據了解,這名學生曾因數學週考遲發考卷一事與導師互動不佳。校方解釋,因為導師遲發考卷,但未延長收卷時間,學生去爭取時遭導師認為態度不佳而大聲斥責。學生不滿權益受損至學務處申訴,校方認為導師未依程序處理考試在先,又對學生謾罵,因此公告記過2次,導師在期末不滿考績而離職。1020811
(2) 法律常識
A.主要爭執之案例事實:導師在學生的學期成績評量紀錄上列舉「常找藉口或怪罪別人」、「說人是非滋生事端」、「對師長態度不尊敬」、「遇事推諉」等評語。
B.為學生寫評語,乃導師之言論,是否為言論自由例外應被限制的部分?或為例外之例外?
C.言論自由之原則與例外: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原則)。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例外)。
D.侵及學生的「個人名譽」?損害他人之「個人名譽」必以公開之方式或轉述於他人為之,所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包括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名譽之加害人登報向被害人公開道歉在內。而學校以寄發「學習成績評量紀錄」 (以密封為限)通知單,內含導師導師在學生的學期成績評量紀錄上列舉「常找藉口或怪罪別人」、「說人是非滋生事端」、「對師長態度不尊敬」、「遇事推諉」等評語。因為,並未讓第三人(不包括監護人)知悉者,其實並未侵及學生的「個人名譽」,學生在8月9日接獲,對「文字描述與具體建議」的不滿並無依據!
E.申訴救濟:但是依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的第44點規定,各校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中應有關於學生申訴提起:如「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教師及學校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導與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錄音或作成紀錄。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第一項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學生或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就學之年級及班級或服務單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學生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申請調查之主要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經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之規定,學生都有權提起申訴!